(2011)秦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施瑞与李根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瑞;李根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施瑞,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所地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马玉,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根水,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所地高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瑞诉被告李根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李根水、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瑞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李根水驾驶的苏A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根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7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81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被告李根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被告在我公司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9时10分,在本市卡子门附近,被告李根水驾驶车牌号为苏A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根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日出院。2011年1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瑞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施瑞误工期限以伤后八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施瑞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施瑞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5、被鉴定人施瑞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参照南京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由于当事人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X的车辆系被告李根水所有,并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两被告的交强险保险关系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220.12元,其中,原告自付971元,被告李根水垫付14249.1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住院伙食费234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254元、拐杖费138元,由被告李根水垫付。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维修费58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再查明,原告施瑞系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翠竹园秩序维护部秩序维护员,月工资2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故于2010年1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施瑞的月平均工资为1818.54元。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每月陆续发放如下工资:544.15元、509.95元、509.95元、509.95、509.95元。2011年2月10日之后,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完成其二次手术,费用均由被告李根水支付,故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根水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行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根水支付,故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5220.12元,其中,原告自付971元,被告李根水垫付14249.1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住院伙食费234元,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1254元由被告李根水垫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天-19天)×50元/天=3550元。6、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天×12元/天=10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23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18元/天-234元=108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自2010年1月份起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此后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此时间点进行分段计算,2010年1月之前的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应为:(1818.54元/月×5个月)-(544.15元+509.95元+509.95元+509.95+509.95元)=6508.75元。2010年1月之后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用人单位与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后三个月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960元/月×3个月=288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508.75元+2880元=9388.75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481元,被告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第1、6、7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但由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赔偿完毕,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自付医疗费97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2159元,应由被告李根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第5、8、9项,合计13138.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第2、3项,合计68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第4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侵权人被告李根水承担赔偿。至于被告李根水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瑞各项损失合计13818.75元。二、被告李根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瑞各项损失合计4679元。三、驳回原告施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根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