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桐城市。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进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汪进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进因债务所迫,遂起窃取被害人郑某的宝马轿车之念,便事先窃取了郑某宝马轿车钥匙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物,并于2011年1月25日6时许,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卫山景苑11号楼临时停车位,窃得郑某停放于此的宝马牌BMW7201BL(BMW520Li)型轿车1辆,于当日以人民币2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宁波市嘉禾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431247元。案发后,被告人汪进及其近亲属已将涉案车辆赎回,归还被害人郑某,取得了郑某的谅解。被告人汪进通过他人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准备于2011年3月21日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于2011年3月20日晚,被慈溪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购车合同、涉案车辆照片及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谅解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3)富刑诉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汪进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进在归案前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进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