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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剑峰与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峰,俞静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剑峰(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909014039),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勇天,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02043426),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峰与被告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俞静芬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李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俞静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峰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生猪买卖关系,截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猪款40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有猪款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猪款200000元,余款20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28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初按年利率5.4%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静芬答辩称: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与起诉状陈述的有重大变化,本来起诉状中陈述截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而当庭陈述截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这个变化是在被告提出反诉以后。通过原、被告的起诉状和反诉状,可以认定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000元,而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了1046400元,已经超过了158400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十一份,认为上述凭证中的罗秋香是原告妻子,兰小景是原告客户,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右下方欠款人处的“俞静芬”三个字是被告写的,名字上面的指印也是被告盖的。欠条左下方括号部分的文字是被告儿子唐雷雷写的,其余文字都是被告老公唐纪定写的。被告在2008年12月29日是向原告出具过欠款条,当时欠原告猪款888000元,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时,2008年12月29日的那张欠款条原告还给被告了,被告当场撕掉了。2009年7月4月双方结算时,因为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猪款的几张银行汇款凭条没有找到,因此在写这张欠条时,上述几张银行汇款金额没有结算进去(其中一笔就是汇款给兰小景200000元,其余几张被告也想不起来了,反正现在找到了,已经都提供给法院了)。所以欠条最上面写着“2008年12月29日前欠888000元,已还清猪款480000元,还欠猪款408000元”,而不是简单地直接写“还欠猪款408000元”,目的是为了以后如果被告找到这几张曾经找不到的银行汇款凭条时,可以跟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其中的2010年1月20日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2009年1月11日被告汇款给兰小景200000元可以视同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该笔发生在2009年7月4日之前,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俞静芬反诉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猪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截至2008年12月2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888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支付了1246400元,其中1046400元是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的,200000元是被告儿子现金支付原告的,这200000元就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自认的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现金。超额支付358400元,导致被告超额支付的原因是: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按照原告指示支付给户名为兰小景的20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笔款项(原因是当时被告一时找不到该汇款凭证,原告误以为被告遗失了该凭证),而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由原告提供汇款账号、户名,且由原告填写汇款单后,被告才支付的,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现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358400元(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为158400元,另200000元反诉请求是被告当庭增加的)。被告的反诉证据就是其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剑峰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立足点有误,被告一直以888000元作为本案的欠款总数,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止888000元。被告是位正常人,不可能多付350000多元,多付350000多元是不成立的。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未提供关于反诉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208000元是否成立;二、被告主张的其超额支付原告货款358400元能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尚欠货款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中2010年1月20日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58000元,而不是208000元。二、关于超额支付货款首先,被告向本院陈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当时欠原告货款888000元。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9日的欠条被被告当场撕掉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4日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确认至2009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十一份,可以证实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46400元的事实,其中的2010年1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是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后支付的,余款996400元系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也就是在2008年12月29日后、2009年7月4日前支付的,同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2009年7月4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其次,被告是位正常的成年人,超额支付货款358400元不符合常理。如果被告所说的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结算时,有几笔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款项没有结算进去,被告超额支付原告货款358400元是事实,则与被告在2009年7月4日后、同年7月15日前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以及被告儿子唐雷雷(正常成年人,被告陈述在其向原告出具2009年7月4日欠条时其儿子也在场)在欠条上确认余款208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的行为不能吻合。第三,被告辩称2009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因为当时被告没有找到几张银行汇款凭条,所以这几笔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款项没有结算进去,被告打算以后如果找到了,可以跟原告再次进行结算。那被告为何不在欠条上载明上述情况,又为何不去银行调取相关材料?另被告陈述当时没有结算进去的其中一笔就是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汇款给兰小景的200000元,现在,当时找不到的这几张银行汇款凭条找到了,都提供给法院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十一份,除去汇款给兰小景200000元的汇款凭证,也不能得出被告在欠条上写明的已支付猪款480000元这个金额。第四,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北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北仑区畜牧兽医总站证明一份、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各四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9日后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29日后,原、被告之间也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其中号码为№050159662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就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中一笔即于2009年1月4日发生的生猪买卖关系。后本院依法向上述两家单位核实情况,确认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7月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也曾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故对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后支付原告的款项,除上述本院已经认定的250000元外,其余款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主张的其超额支付原告货款358400元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2008年12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剑峰猪款本来2008年12月29日前欠(888000元正)捌拾捌万捌仟元正,已还清猪款(480000元正)肆拾捌万元正,还欠猪款肆拾万零捌仟元正(408000元正)经双方协商,第一次还款拾万元到下期六拿,到7月15日前再拿拾万元,还欠的安(应为“按”)每月付到2010年1月1日前付清,如过(应为“果”)付不清以个人房屋来底压(应为“抵押”)。以前的欠条作废,以本条为主。欠款人俞静芬2008年12月29日换条2009月(应为“年”)7月4日身份证号(到7月15日前以(应为“已”)付(200000)元,后(208000)元2010年1月1日前付清)”,也就是被告确认至2009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余款15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剩余货款208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初为7038.9元(158000元×4.86%÷12×11个月=7038.9元)。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剑峰货款1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38.9元,合计165038.9元;二、驳回原告李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俞静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原告李剑峰负担571元,被告负担1800.5元;反诉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由被告俞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