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宋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8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常年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夫妻间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近几年来,因盗窃多次被法院判刑,目前再次因盗窃被羁押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也因此,双方已分居近三年,故原告特起诉: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35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淳安县档案馆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现正处于在押状态,很多事情并不知道,对自己过去做错的事情感到很后悔,以后也会改正,等被告两个月后出狱会自行与原告就婚姻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子女现某,但认为原、被告是在千岛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确立婚姻关系的。2009年3月被告出狱后,原、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经常接触见面,2010年8月份双方曾一起商议过离婚的事情。原告张某针对被告答辩,补充说明:被告的赌博、盗窃等恶习已经改不了了,我还是要求离婚。2009年3月之后,我们是见过几次面,也在2010年8月份时一起商量过离婚的事情。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李某甲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宋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自2009年3月起分开生活,但偶有碰面,2010年8月原、被告曾见面商量离婚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九年,并生育一子李某乙,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