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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与陈权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权云,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权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凤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奎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珍。上诉人陈权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权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浙江风川特钢有限公司购买模具钢材料,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权云当日退货价值1897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9200元的欠条。被告陈权云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9200元。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200元;2、利息1664.4元(利息按按月利率0.5%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权云答辩称:2008年到2009年期间我跟原告确有买卖来往,结算后我给对方打了5万多的欠条,后来支付了3万元,目前尚欠29200元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来双方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但是现在对方既然起诉我,我就不再跟对方协商,也不同意支付货款。货款是生意来往,不同于借款,所以不能计算利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风川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权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陈权云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对欠款计收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无约定或者法定理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30日至11月30日按月利率0.5%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1662元,不予支持。被告陈权云辩称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应视为已确认债务,现又以质量原因拒不支付货款违背诚信原则,对质量异议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一、被告陈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货款292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为286元,由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陈权云负担265元。上诉人陈权云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只凭一纸欠条就作出判决,没有核实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重视上诉人真实的陈述,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模具钢材料买卖关系是从2007年开始的,双方约定如有材料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材料损失、加工费损失由供货方(被上诉人)承担。在2010年1月31日结账时,因材料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5210元,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的经纪人徐建珍索赔,徐建珍要求上诉人先把货款打成欠条,并承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于是上诉人打了欠条,后来上诉人多次与徐建珍联系,徐建珍都以种种原因推脱,上诉人这才明白上了一个无法挽回的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其取得的欠条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权云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权云与被上诉人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陈权云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至今尚欠货款292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欠条系受被上诉人的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陈权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