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小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小狗;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狗。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狗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小狗对邢某自称姓宋,系宋卫平的弟弟,可以介绍承接外墙整治工程。后邢某将被告人陈小狗以绿城房地产公司老总宋卫平的弟弟宋总的身份介绍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陈小狗对该身份介绍未表异议,并谎称能介绍育华学校外墙整治工程业务给被害人刘国某,后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等理由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6000元。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小狗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曾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6000元。从被害人褚某、厉兴福处骗取人民币共计95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合同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小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小狗辩称其确从被害人处分别拿到上述款项,但除曾某的9000元及褚某的6500元钱系骗得,其余款项均为借款。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小狗冒充绿城房地产公司老总宋卫平的弟弟宋总,谎称能介绍育华学校外墙整治工程业务给被害人刘某承包,后编造疏通关系需要费用等借口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6月份,邢某向其介绍认识陈小狗,当时陈小狗以绿城房地产公司老总宋卫平的弟弟自居,并称可以将绿城育华学校的外墙整治工程承包给其,后该陈小狗以需要疏通关系、缴纳押金等理由陆续从其处拿走款项36000元以上,后陈小狗一直没有进一步消息,再后来手机关机无法找到,其感到上当,遂让邢某帮忙寻找陈小狗,2010年11月27日晚,邢某在南苑君耀大酒店发现陈小狗将其控制住,其赶到后从陈小狗身上发现6800元钱,尔后其他被陈小狗骗钱的人报警,其到派出所后将人民币6800元交给民警等事实;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其结识自称是绿城房地产公司老总宋卫平弟弟的陈小狗,因陈小狗称有教学楼翻新的工程可以介绍,其便将刘某介绍给陈小狗认识,并介绍说该陈小狗是宋卫平的弟弟宋总,当时刘某信以为真,并为这个工程陆续支付给陈小狗款项36000元以上,后刘某告诉其合同一直签不了,“宋总”一直在拖,再后来就失踪了,电话也打不通了,刘某这才知道上当了,让其帮忙寻找该人,到了2010年11月28日凌晨,其发现该陈小狗并将其控制,后报警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在2010年6月8日,刘某从其农行帐户分5次支出10000元用以支付陈小狗的事实;4、被告人陈小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7月份其通过绍兴的朋友“阿健”认识了做工程的刘某,其与刘某讲五常那边有个育华学校的维修工程可以拉拉关系,刘某表示想接这个工程,其便提出如要接该笔业务需要打关系,刘某同意,后其分四、五次共从刘某处拿了36000元钱(拿钱的时候没有手续),后其钱用光但业务没有接来,到了2010年11月27日晚上其在君耀演艺吧玩的时候碰到刘某等人,有人报警其被抓获,以及其曾同刘某讲10多年前,宋卫平同其一起吃过饭、钓过鱼等话,但其与绿城没有关系,其实际上是从一边人拿来的钱请另外的人吃饭唱歌,说到底其一直以来身边是没有钱且欠了很多债务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小狗冒充绿城房地产老总宋卫平的弟弟“宋某乙”,谎称能介绍育华学校外墙整治工程业务给被害人曾某承包,后编造制作标书需要费用及交纳工程保证金等借口从被害人曾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宋某乙”即本案被告人陈小狗),证实2010年10月20日左右,其妻子唐某在自己的理发店认识自称搞工程的顾客并介绍给其认识,该顾客以绿城房地产老总宋卫平的弟弟“宋某乙”自居,并许诺有一个育华学校的外墙整治工程可以给其做,其便联系了朋友江某合作,2010年10月27日陈小狗称需要制作标书等费用9000元,其表示同意,答应当日下午3时交钱,但江某觉得不牢靠不想再合作,其便从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000元,另外从江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当日下午将人民币9000元交给陈小狗;2010年11月3日,陈小狗又称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1万元,但其身边仅有7000元,后其从银行卡取款人民币7000元交给陈小狗;二次给钱陈小狗均未出具手续,后来因为陈小狗一直拖,再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其知道上当了;2010年11月28日,其朋友何某告诉其在临平街道金耀音乐酒吧发现陈小狗,其马上赶到,后陈小狗被公安机关带走等事实;2、证人唐某(被害人曾某的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宋某乙”即本案被告人陈小狗),证实2010年10月份的时候,一个叫宋某乙的男的经常到其理发店来消费,在消费的过程中从该“宋某乙”言语里透露出自己就是绿城集团里面职位很高的人,后还向其表示手头上有工程可以介绍给其丈夫曾某,后其将此事告诉曾某,曾某和江某就一起和“宋某乙”谈工程的事情,后来曾某分两次给了该“宋某乙”共计人民币16000元等事实;3、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宋某乙”即本案被告人陈小狗),证实2010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曾某电话联系其说认识了绿城集团老总的弟弟叫宋某乙,绿城集团有一个育华学校的外墙工程,邀其一起做,后其与曾某及该“宋某乙”见面,曾某介绍该人系绿城集团老总的弟弟“宋某乙”,这样其与该“宋某乙”相识,该“宋某乙”就向其介绍说自己手上有一个育华学校的外墙整治工程可以做,其表示同意;到了2010年10月27日陈小狗向其与曾某提出需要做标书等费用共计9000元,当时其与曾某答应下午3点钟把钱准备好,后其总觉得有点不太对劲便退出不做了,但曾某当天下午从银行取了4000元钱,并向其借款5000元,后将该9000元交给了陈小狗。后来曾某就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其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0月27日唐某的账户中支取4000元,同年11月3日支取7000元的事实;5、借条1份,证实2010年10月28日曾某向江某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等事实;6、被告人陈小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常到曾某老婆开设的理发店里洗头认识了曾某。认识之后其便跟曾某讲绿城集团有一个育华学校外墙整治工程,可以让曾某一起做,还询问曾某有无资质,曾某就联系一个朋友;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曾某、曾某的朋友商定后以跑关系需要钱为由向曾某要9000元钱,当时曾某身上钱不够还向该朋友拿了5000元,后来曾某的朋友退出;2010年11月份初,其向曾某要1万元钱,曾某身边没有这么多就拿了7000元钱给其,故其共向曾某拿了16000元钱,都是没有手续的;以及其为了吹牛而跟曾某讲过在十多年前其是宋卫平的弟兄,但其与绿城没有关系,其实际上是从一边人拿来的钱请另外的人吃饭唱歌,说到底其一直以来身边是没有钱且欠了很多债务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0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陈小狗冒充绿城房地产老总宋卫平的弟弟“宋某乙”,谎称能介绍杭州新华造纸厂拆迁工程业务给被害人褚某、厉兴福等人承包,后编造需要招标费等借口从被害人褚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500元、从被害人厉兴福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00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5100元并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褚某、厉兴福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1月10日左右,褚某、厉兴福通过何某认识了陈小狗,陈小狗自称是杭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老总宋卫平的弟弟“宋某乙”,并说绿城集团正在开发一个新华造纸厂的项目,厂房要拆迁,其可以将这个工程给其三人做(由褚某出面),其三人表示同意;2010年11月18日,陈小狗需要制作标书的费用共计6400余元钱,褚某当场(当时何某、厉兴福都在)给了陈小狗6500元钱,陈小狗还给了褚某一张合同书;另被害人褚某、厉兴福的陈述还证实2010年11月22日,其二人与陈小狗吃饭后,陈小狗称有相关人员在娱乐消费需要到场陪一下,但消费的钱不够遂从厉兴福处拿走了3000元钱;后来过了几天,其三人分别打电话给陈小狗但电话关机,后来一直联系不到;2010年11月27日晚、28日凌晨,其三人得知陈小狗被找到赶去,陈小狗被公安机关带走等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合同书,证实2010年12月1日从被害人褚某处调取合同书1份,内容显示合同甲方为杭州绿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杭州鑫涛拆迁有限公司,甲方将杭州市新华造纸厂等工程承包给乙方等事宜,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等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陈小狗被被害人控制后从陈小狗处查获现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100元等事实;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小狗的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小狗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被告人陈小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1月份,其通过何某认识了厉兴福和褚某,一次在临平喝茶时,何某、厉兴福、褚某都在,其谎称自己是“宋某乙”,与绿城集团的老总宋卫平是兄弟,可以帮褚某去接新华造纸厂拆迁的业务,褚某表示同意,后其又编造称投标需要费用6400多元,褚某当面拿了6000余元钱给其,谈好之后其给过褚某一张合同(该合同系其自己造出来的);同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还从厉兴福处拿了3000元用于娱乐消费,后其业务没有接来,钱被其用掉,其根本没有能力接到该业务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狗辩称其确从被害人处分别拿到上述款项,但除曾某的9000元及褚某的6500元钱系骗得,其余款项均为借款,经查,在案的被害人刘某、曾某、褚某、厉兴福的陈述、证人邢某、江某、唐某、何某的证言、合同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小狗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小狗冒充他人名义获取信任后,虚构能介绍工程给被害人承包等事实,而后编造各种理由从被害人处获取钱财共计人民币61500元,得手后进行藏匿等事实,结合被告人陈小狗并无收入来源,得款时均未出具借条等手续,骗取钱财后进行挥霍等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狗所得上述款项系诈骗所得,被告人陈小狗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千一百元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国进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曾江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褚高峰人民币五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厉兴福人民币二百四十九元。三、责令被告人陈小狗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国进、曾江、褚高峰、厉兴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