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非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执字第34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陈秋义,局长。被执行人:聊城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东昌河维费征字[2010]第226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决定通知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70717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聊城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815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