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4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古建科与何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建科,何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416-2号原告古建科,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结珍,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古建科与被告何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科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古建科诉称,被告何结珍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港币3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9日还清。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8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按时归还。该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港币60000元及从2010年10月19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30日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60000港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8日前偿还。被告何结珍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何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何结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港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0年10月9日还清;2010年9月30日,被告何结珍再次向原告借款港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0年10月18日还清。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港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结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港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港币与人民币的折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确定)予原告古建科。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5元、财产保全费545元,合计1687.5元(原告已预交1687.5元),由被告何结珍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