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乐小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乐小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小敏。2011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立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小敏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晶、善挺栋,被告人乐小敏及其辩护人宋立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小敏伙同吴才盛、吴香根、付贵文(均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4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本市上城区河坊街与四宜路交叉口、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便道交叉口、西湖区天目山路与杭大路交叉口、江干区新塘路与景芳路交叉口等处,采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等手段盗窃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其中被告人乐小敏参与共同盗窃6次,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45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小敏伙同吴才盛、吴香根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河坊街与四宜路交叉口西南角,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150型电缆线23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6449元。2、200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乐小敏伙同吴才盛、吴香根等人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与景芳路交叉口东南角,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YJV22-300型电缆线13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2260元。3、2006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乐小敏伙同吴才盛、吴香根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与杭大路交叉口东侧,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300型电缆线140米及3×240型电缆线30米,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73393元。4、200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乐小敏伙同吴才盛、吴香根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便道交叉口,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300型电缆线25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675元。5、200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小敏伙同吴才盛、吴香根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便道交叉口,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300型电缆线12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523元。6、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小敏伙同吴才盛、吴香根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便道交叉口,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240型的电缆线33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206元。2011年3月9日,被告人乐小敏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乐小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才盛、吴香根、付贵文、王万龙、汤国辉的供述、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小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小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小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