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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雪林与孙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林,孙水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徐雪林,原在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水保,泥工。原告徐雪林与被告孙水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林与被告孙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林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宁镇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桥村附近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左后侧部发生擦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医院治疗。被告承诺到医院看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到医院看望原告。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即时报警。因原告事后向镇海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休息四个多月。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7.9元、误工费19200元,合计人民币20577.9元。被告孙水保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从后面追上来撞了被告的车子,把被告撞得很远,嗣后,被告发现原告摔在地上就返回去,把原告扶起来,被告没有碰撞原告。原告徐雪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之事实。2.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日收入为160元。3.门诊就诊卡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骨科收费项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4.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大队民警于2010年11月9日对原告徐雪林及2010年11月11日对被告孙水保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事后报案及原、被告双方当时在交警部门所陈述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刮擦”事实不属实,应该是原告追尾碰撞被告发生事故。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2)亦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自认每日工资为150元,这份证明出具的工资偏高。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10月31日17时20分许,原告徐雪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宁镇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桥村附近处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孙水保驾驶的宁波23185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刮擦,造成徐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2010年11月5日上午,徐雪林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庄市中队报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和11月11日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之前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为40公里左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78.9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并提供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主张按每天160元计赔误工费19200元。被告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于宁大附属医院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仍载明原告需休息壹个月,即休息至2011年1月11日止,故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60元计赔误工费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本院按2010年的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365天=92元/天)计赔误工费。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24元(92元/天×72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负担问题。对此,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证和认定。又鉴于被告在镇海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之前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为40公里左右,故被告提出的本起事故其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之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水保赔偿原告徐雪林医疗费1377.9元和误工费6624元的50%计人民币40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徐雪林负担126.5元,被告孙水保负担3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