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肖九招与宁波市北仑启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九招,宁波市北仑启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肖九招,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启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7712-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桥头村。法定代表人:丁儿成,总经理。原告肖九招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启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起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于2011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九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民、被告启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九招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冲床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0年11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后送往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受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补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补偿。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特向北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1、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证词,吴某非原告亲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且在仲裁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然而北仑仲裁委无视该证人证词,却偏信由被告提供的一份未经质证的工资单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该裁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改正;2、因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下午发生工伤后,被告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宁波市鄞州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接受治疗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将原告就医地点告知原告配偶,并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当庭依照该手机短信拨打被告负责人电话,被告负责人手机当庭接通,然而北仑区仲裁委也无视该事实,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肖九招提供了吴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为证。被告启起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她所说的手机短信,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路上遇到原告,她说手受伤让我帮忙送她到医院并且打电话通知她老公,但由于说不清楚,我就发了个短信过去。原告根本不是我单位员工,她的证人是她老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4日,原告因伤右手指未节开放性骨折,当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丁儿成送原告到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并发短信给原告丈夫告知原告住院的地点。××患者自诉于1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10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患者自诉于1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说明原告在受伤后的初次陈述受伤原因为工作时间机器压伤。其次,原告及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丁儿成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原告受伤后由丁儿成将其送到医院,并发短信给原告丈夫。丁儿成虽辩解其是路遇原告,原告请求其帮忙送医院,发短信,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行仅为一根手指受伤,丁儿成开车时一般不可能发现如此轻微伤情的路人,且丁儿成在庭审中不能合理解释送原告去医院的经过,故被告的该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2010年11月14日受伤时为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0月9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告在2010年11月14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肖九招于2010年11月14日受伤时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启起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启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姗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