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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段艳伟、高巧华与李学伟、张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艳伟;高巧华;李学伟;张凯;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段艳伟。原告高巧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李学伟。被告张凯。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芬。委托代理人赵盛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责人朱朝晖。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段艳伟、高巧华为与被告李学伟、张凯、盛翔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张凯的起诉。原告段艳伟、高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李学伟、盛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财、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艳伟、高巧华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段博瀚的父母。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李学伟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原告段艳伟和段博瀚)从东阳市山口村之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活鱼塘村,途经廿东线2KM+100M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地段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凯驾驶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段艳伟和段博瀚受伤,段博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艳伟和段博瀚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补偿费10007*20=200140元、交通费3485元、住宿费2744元、护理费55*34=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35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680元、、营养费49.44*34=1680.96元,合计322812.9元,由被告张凯赔偿278843.87元,被告盛翔物流公司赔偿50250.32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尸检报告、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段博瀚已因本次事故死亡。4、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段博瀚生前抢救的经过以及治疗费用。5、住宿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学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盛翔物流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张94.6元是段艳伟的医疗发票。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将结合住院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李学伟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盛翔物流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张凯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诉请护理费、丧葬费均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张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本案一并审理商业险。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丧葬费13740元为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驾驶员张凯是被告盛翔物流公司的员工。肇事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等。事发后,原告已从义乌市交警队领取被告盛翔物流公司垫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艳伟和段博瀚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李学伟与张凯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补偿费200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70*1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35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合计316553元。被告盛翔物流公司依法应对其单位员工张凯在执行职务中的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二、被告李学伟赔偿原告损失(316553-220000)*70%=67587元。三、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6553-220000)*30%-20000=89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李学伟负担705元,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066号本院对原告段艳伟、高巧华与被告李学伟、张凯、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主文中“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二、被告李学伟赔偿原告损失(316553-220000)*70%=67587元。三、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6553-220000)*30%-20000=89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变更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二、被告李学伟赔偿原告损失(316553-240000)*70%=53587元。三、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6553-240000)*30%-20000=29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员叶雪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