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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星佳与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洑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星佳;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洑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黄星佳。委托代理人:寇迪、胡金东。被告: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鸣烽。被告:洑明仙。原告黄星佳为与被告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频公司)、洑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星佳的委托代理人寇迪、被告洑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星佳起诉称:2009年1月,斯频公司向黄星佳经营的桐乡市濮院百马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百马制衣厂)采购男士毛衣,为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黄星佳按约交付了货物,但斯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69875元。2011年3月,洑明仙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清偿。此后,斯频公司仍未付款,洑明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黄星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斯频公司支付货款369875元;二、被告斯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925.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起诉之日,共720天,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另计);三、被告洑明仙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黄星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斯频公司支付货款369875元;二、被告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00元(按本金369875元按年利率5.40%自2009年4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按本金369875元年利率5.40%另计);三、被告洑明仙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斯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斯频公司与黄星佳所经营的百马制衣厂就斯频公司向百马制衣厂采购男式毛衣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百马制衣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斯频公司仅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369875元的事实;3.洑明仙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洑明仙同意对斯频公司尚欠百马制衣厂的货款369875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洑明仙答辩称:对黄星佳起诉所称斯频公司向黄星佳经营的百马制衣厂采购男式毛衣并为此签订《采购合同》没有异议;黄星佳虽供应了货物但属逾期交货;斯频公司收货后尚欠黄星佳369875元货款及2011年3月31日洑明仙出具担保书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是事实。综上,对黄星佳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洑明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星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斯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斯频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斯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由洑明仙代表斯频公司与黄星佳经营的百马制衣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斯频公司向百马制衣厂采购9902款男士毛衣,百马制衣厂分批于2009年2月底前交齐全部货物,斯频公司分批于2009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百马制衣厂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和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出货,要提前告知斯频公司并协商解决,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百马制衣厂于2009年2月3日至3月22日间共计向斯频公司交付9902款男士毛衣4475件,计货款469875元,斯频公司收货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369875元拖欠未付。2011年3月31日,经百马制衣厂催讨,洑明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斯频公司所欠百马制衣厂货款369875元由其个人担保,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彻底解决。此后,斯频公司仍未付款,洑明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黄星佳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黄星佳与被告斯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与洑明仙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黄星佳供应了货物,斯频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洑明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黄星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星佳货款369875元;二、被告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星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00元(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69875元按年利率5.40%另计);三、被告洑明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0元,由被告杭州斯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洑明仙对其中的3361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