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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海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岱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岱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曹海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12301410),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3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海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岱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海宏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岱山县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海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曹海宏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