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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培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培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培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定夫(系被告袁培珠丈夫),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袁培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袁培珠的委托代理人陆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耀华家园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的委托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7幢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4平方米。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小区2005年至2008年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25元/平方米/月,2009年至2010年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255元、日常维修费978元。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属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小区7幢101室房屋业主及住宅的建筑面积;3.催费通知、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用的事实。被告袁培珠辩称,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其在2008年装修房屋时电线、地砖被人盗窃,且物业公司对其反映的水表问题也不予解决,故要求物业公司减少收费。被告袁培珠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主张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与宁波镇海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耀华家园小区提供物业前期管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九峰物业公司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系该小区7幢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该小区2005年至2008年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25元/平方米/月,2009年至2010年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因被告未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与宁波镇海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耀华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培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255元、日常维修费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