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2011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1年3月17日15时许进入本市江干区丁桥镇赵家村建工工地内,用螺丝刀窃取工地内防盗门锁芯36把(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单位代表赵国根的陈述、证人钱文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