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裕琼与王立开、王金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琼,王立开,王金曲,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王军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王裕琼,男,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3017。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开,男,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被告王金曲,男,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被告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王军生,又名王立昂、陈军生,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王军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裕琼诉被告王立开、王金曲、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王军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或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琼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立开、王金曲分别于2007年9月2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6日签订《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续建A栋二层工程施工合同》、《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续建A栋三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厂房等工程,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该施工内容,该工程经对方结算总价款人民币2280585元,截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10585元,有被告王金曲、王立开签字的工程款总结算单为证,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共支付工程款85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5085元。另被告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的实际投资人是被告王军生,被告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和被告王军生对结欠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08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开、王金曲、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王军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被告王立开、王金曲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王裕琼签订了《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工程,三层基础,先建一层二栋,建筑面积1472平方米,工程造价人民币1236720元。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立开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续建A栋二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续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A栋二层,面积74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30元,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9980元,被告王金曲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07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开、王金曲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续建A栋三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续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A栋三层,面积70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82.4元,并建三层天面消防水池造价5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60000元。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完毕,并将厂房交付使用。2009年2月18日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承建石洲义生五厂房工程款总结算》,该表载明实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0585元,被告王金曲、王立开在该结算表上签名注明“以上承包工程款属实,特此证明”。结算后,原告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共收取工程款855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被告王立开表示该厂房是其兄弟被告王军生委托其承建的。被告王金曲则表示其是协助的,厂开业其也不在厂,其是被卷入的。被告王军生则表示其胞兄王立开是建筑师傅,其有委托其胞兄王立开建厂房,但没有与原告发生厂房建设的承包关系,也没有委托王立开、王金曲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并表示建设之前没有委托预算,建后也没有结算,且数额不符合当时的价格,另不清楚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的厂房是否是本案所争讼的厂房。被告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体系被告王军生个人投资开办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开、王金曲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王裕琼签订了《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续建A栋二层工程施工合同》、《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续建A栋三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石洲村五金工业厂房一层二栋、A栋二层及A栋三层的工程,原告亦已施工完毕。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立开、王金曲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王立开、王金曲在《承建石洲义生五厂房工程款总结算》上确认工程款尚欠人民币51058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王军生、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王军生、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否认有委托原告建厂房,亦没有委托被告王立开、王金曲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并对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的厂房是否是本案所争讼的厂房亦不予以认可,而被告王立开、王金曲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以被告王军生或被告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王立开、王金曲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王军生、汕尾市城区义生泉机械厂在本案中对原告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5085元,因系被告王立开、王金曲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曾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开、王金曲应负偿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开、王金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裕琼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76.27元,由被告王立开、王金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香港居民的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泗添审判员 彭卫强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响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