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永大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永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永大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4622-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临港一路***号。代表人:沈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定忠,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号*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永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定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1年2月25日,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204000元未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确认的事实。4、维修清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5、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6、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以及当时驾驶员的资质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投保、发生事故、损失数额均属实,被告只同意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后,为其自有的浙B-×××××号奔驰S60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约定:��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21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25日10时5分许,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梅山大道与纵七路口时遇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遇绿灯直行的由丁某驾驶的浙B-×××××号奔驰S60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0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全额理赔遭拒。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减去应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的数额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十一条免除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属无效条款,被告主张“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宁波市北��永大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2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