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山姓与刘长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山姓;刘长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李山姓。被告刘长明。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山姓诉被告刘长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与被告签订为期10年的承包合同,2009年我在地里打井遭到被告阻挠,导致井未打成,若被告不阻挠,按一口井9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损失2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元;支付2010年承包地租金3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承包期内应由被告自主经营,原告无权处分;2010年4月征地时原告将我分配款领取,故租金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租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将自己村南的1.6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每亩每年租金200元,共计320元,承包期10年,从200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承包期内,原告承担公粮、农业税,被告承担特产税;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征用土地,青苗赔款由被告所得,合同期满被告须把地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承包并种植果树,2008年原告要求在被告承包地里打井,遣人动工时遭到拒绝。2010年4月浐灞委员会欲征用原告土地并派人进行了丈量,该土地实际面积为1.4亩,同年7月该承包地被征用,浐灞委员会给征用地内有井的按每口井9000元赔付,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不阻挡,按当时的条件,自己能打三口井,那么浐灞管委会征地时就能赔付27000元,以此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土地按1.4亩计算给付280元,被告直接表态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租金应以被告实际承包面积1.4亩计算,被告支付至2010年7月即280元,原告索要的损失27000元,因其并未将井打成,未形成事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山姓要求刘长明赔偿2009年阻挠其在地里打井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7000元之诉请。二、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山姓承包费2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承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