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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本市独广线3km斯迈克机械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09mg/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某、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