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静诉张华丽、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静;张华丽;张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徐静。委托代理人郭洪波。被告张华丽。被告张世军。原告徐静与被告张华丽、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之委托代理人郭洪波、被告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被告张华丽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4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华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每天3%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张华丽书面辩称,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借款均是本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张世军无关。对借款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只有其本人的签字,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而且该协议书不是借款凭证,协议书上的借款并没实际发生。被告张世军辩称,被告张世军对该债务不知情,而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是被告张华丽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华丽签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肆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该协议书只有被告张华丽本人的签名。2010年9月24日,被告张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4日违约金3%。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正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违约金3%。2010年10月2日,被告张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违约金3%。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违约金3%。另查,被告张世军曾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张世军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做出(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故只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离婚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双方间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丽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华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借款协议书中的四万元是否应认定借款。该协议书上只是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等事项,但该协议书并不是借款凭证,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华丽收到该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为上述借款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前提应当是日常家事代理,超出此外的一方行为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若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则其所欠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对于被告张华丽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世军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被告张华丽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经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畴,该债务事先并未经被告张世军同意,事后也未经被告张世军追认,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张世军从该债务中受益。再者,上述债务发生时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在此期间并不稳定,不能直接将一方的借款行为推定为双方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系被告张华丽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华丽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静本金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自2010年11月2日起,以本金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自2010年11月5日起,以本金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张华丽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