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如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威,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如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如威于2007年8月28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请获得卡号为62×××01的汇通贷记卡1张。后因该卡遗失,被告人张如威于2009年2月19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补办了卡号为62×××27的汇通贷记卡1张。被告人张如威持该卡在宁波、象山等地取现、消费,至2010年2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27930.02元。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张如威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张如威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予归还,并改变手机联系方式,致使发卡银行无法向其催收。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如威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43386.88元。被告人张如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如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竺某、奚某、张某的证言、汇通贷记卡申请表、汇通卡对帐单、透支情况一览表、宁波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存款回单、催收记录表、催收登记表、邮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如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