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魏高峰(已判刑)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汤吴家18号汤来琦家,以撞门方式进入二楼失主朱晨琳的租房内,窃得“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1台,出房门后见有人即将电脑藏匿在二、三楼的楼梯拐角处,下楼途中魏高峰被抓获,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甘肃省西和县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晨琳的陈述;同案犯魏高峰的供述;证人王宏强、汤来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杭滨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当场追回,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