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香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王周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胡艳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雨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周颖,男,汉,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颖上县,身份证号码:×××5758。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王周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蕴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劲、人民陪审员陈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52×××91,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09年1月25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0年6月17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现被告电话停机,单位和住所均找不到人。至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金9915.49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2489.96元(计至2010年6月17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12405.45元。综上,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9915.49元,利息及费用2489.96元(计至2010年6月17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1240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915.49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计收)。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司法催收登记表;4、王周颖身份证资料及其领取信用卡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周颖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被告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除现金和非特约商户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发卡机构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发卡机构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非特约商户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第十七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如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在发卡机构月结单打印日超过发卡机构核准的信用额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计息办法按《银行卡管理办法》执行,且发卡机构将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和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十八条规定:发卡机构对于持卡人的还款以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等)、取现和转账、消费贷款等为顺序进行清偿;等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主卡申领人)和丙方(附属卡申领人)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最低五元;等等。该领用合约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每日0.5‰,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额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号码为52×××91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被告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9915.49元,逾期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2489.96元,本息及费用合计12405.45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太平洋双币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取款和消费而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9915.49元,应偿还给原告,并支付截至2010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2489.96元。被告还应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915.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等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周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5.49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费用人民币2489.96元,共计人民币12405.45元;二、被告王周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915.4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等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蕴磊审 判 员 廖 劲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