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邵民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民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庆红、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武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明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邵民强在嘉善县干窑镇大道浴室串门时,与该浴室老板张武共发生口角纠纷,后两人进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邵民强将张武共的鼻尖咬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武共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邵民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武共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张武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武共的陈述,证人叶日荣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民强归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被害人作出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民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武共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民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明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