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小艳与池万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艳;池万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小艳。委托代理人杨国茂。被告池万飞。原告王小艳与被告池万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艳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万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艳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9日进入个体经营者池万飞的仪表加工厂,从事仪表工种,工资计件,每月约2500元,2011年1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仪表加工厂操作仪表时左手小指不慎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塘下镇新华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小指1、2节残损伤(压伤),后又转入瑞安市汀田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原告伤势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33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36460元。被告池万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小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证据五,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证据六,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证据八,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证据九,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上班时受伤,原告受伤后是由被告带原告去医院就诊。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池万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小艳系被告池万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从事仪表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左手小指不慎被压伤,经瑞安市塘下镇新华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1、2二节压伤”。后又转入瑞安市汀田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523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同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艳与被告池万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诉称日平均工资大概为80元,每月工资约2500元,结合原告的结算工资,本院酌定2400元/月计。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52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7月=1680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其主张,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元/月×3月=720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元/月×2月=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元/月×2月=45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500元,结合原告门诊实际情况,酌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池万飞应赔偿原告王小艳医疗费5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小艳与被告池万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池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艳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183元;三、驳回原告王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池万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