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刘伟等非法拘禁罪,刘伟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伟,邵振龙,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被告人刘伟。2007年3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邵振龙。2007年4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伟、邵振龙、韩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伟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伟、邵振龙、韩某及三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伟、邵振龙、韩某为索取高利贷,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刘伟、邵振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近22小时,被告人韩某近17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伟无视国家法纪,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伟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伟一人犯三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伟、邵振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但被告人李某没有殴打,反而有劝阻行为,故加重情节不应由被告人李某承担;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李某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向法庭提交了会见被告人李某笔录一份、律师调查证人陆佩芳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非法拘禁罪:(1)在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刘伟的作用相对较轻。(2)四被告人的非法拘禁,对受害人的人身限制较轻,非法拘禁的场所基本在公共场所,受害人在非法拘禁当中曾经有中途离开,也就是脱离了四被告人的控制范围。2、寻衅滋事罪是事出有因的。当时归还手机是事实,但是手机卡折断了。从某种程度来看,浴场给的三张金卡,也是对手机卡的补偿。因此,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这个情节。3、对于窝藏罪,资助2000元并没有造成后果,认为对窝藏罪应当判处拘役。4、被告人刘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伟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可以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韩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后果轻微,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0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伟,让其伙同被告人邵振龙前住嘉善县罗星街道财富广场处向被害人季甘霖追讨高利贷。被告人刘伟、邵振龙找到被害人后,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将被害人季甘霖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小区村道处威逼季甘霖还钱,随后要求季写下一张13万元的欠条并要其找人担保后才能放其回去。后在季甘霖始终无法找到担保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刘伟、邵振龙及邵振龙联系过来帮忙的韩某等人,将季甘霖先后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涌金茶楼、惠民街道毛家小区村道等地进行威逼、恐吓并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伟、邵振龙、韩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下将季甘霖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华展大酒店329房间,并轮流对其进行看管,直至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刘伟、邵振龙、韩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季甘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涛、邹苏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华展大酒店宾客总帐单、保证金单、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伟及张志波、张自广(均已判刑)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水丽坊浴场洗澡休息时,被告人刘伟发现自己的手机被浴场服务员林长伟所偷,遂让林下跪道歉并在已经归还其手机的情况下随意殴打林,水丽坊浴场为此对三人当日消费的500余元予以免单。次日晚上,被告人刘伟及张志波等人对浴场处理方式不服,觉得自己没面子,遂纠集张自广、“东北眼镜”(另案处理)等八、九人再次就手机被偷一事到该浴场要求赔偿损失,并与浴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志波当场砸碎一只茶杯。事后,浴场负责人为避免被告人刘伟等人继续闹事,影响生意,将三张洗浴金卡(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交给“东北眼镜”以平息此事。后被告人刘伟及张志波、“东北眼镜”各得一张洗浴金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志波、张自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召波、张德川、邵振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窝藏罪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伟在明知张志波、张自广等人与他人打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给张自广现金2000元,帮助其离开嘉善,欲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志波、张自广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田凤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实以上事实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未殴打被害人,不应因此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非法拘禁罪系四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作为事由的起意者、召集者,应当对本案中的殴打情节负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其他人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有劝阻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等在惠民派出所门口的目的是为了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很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的三起他人犯罪行为,其中一起未能查证,一起需进一步侦查,另一起是在被检举人主动交代之前检举揭发的,经查证属实,但该起案件检举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故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可以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就非法拘禁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相同案由的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综合考虑。关于辩护人就寻衅滋事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伟、同案犯张志波、张自广的供述中均没有第二天去水丽坊浴场是为获得手机卡补偿的意思表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就窝藏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提供财物帮助张自广逃匿,但张自广十余天后即归案,本院在量刑时对这一事实予以考虑。但根据被告人刘伟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伟、邵振龙、韩某为索取高利贷,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刘伟、邵振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近22小时,被告人韩某近17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伟无视国家法纪,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伟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一人犯三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伟、邵振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尚可,被告人李某、韩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邵振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