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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家柏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香港日技城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家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香港日技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柏,男。委托代理人张世兵,重庆周立太(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代表人罗新松,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日技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征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新松。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海,男。上诉人杨家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香港日技城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诉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决其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规定的受害者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否定了工伤事故受害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寻求赔偿,因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告知上诉人按劳动争议处理双方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家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