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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仵中宙与索斯科锁定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中宙,索斯科锁定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47号原告仵中宙,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索斯科锁定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健根,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中宙、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离职时任职自动车床技术员一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本案索斯科锁定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原为关联企业,2010年12月8日经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以深外资宝复[2010]998号《关于同意外资企业“美基金属制品(宝安)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索斯科锁定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吸收合并索斯科锁定系统(深圳)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批准,被告正式吸收合并索斯科锁定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同日索斯科锁定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二、原告诉称遭被告无故辞退并诉求赔偿金,其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应予驳回。被告辞退原告原因为原告在职期间,短期内多次作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单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违纪纪律处分并依法辞退。具体如下: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生产编号为47-22-101-11的产品时,因未能严格按图纸要求调机、检查导致该产品大批报废5000件,原告该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单位利益受损,而被单位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处口头警告,原告对该次违纪行为及纪律处分确认。2010年7月8日,原告在生产编号为52-0-49236的产品时,因不看图纸凭经验调整设备,导致该批次5700件产品中近60%(约3420件)产品尺寸不合格,原告该严重失职行为再次造成单位利益受损,并且是重复了3月26日违纪行为,为此,原告被单位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处书面警告,原告对该次违纪行为及纪律处分亦同样确认。2010年9月2日,因原告自2010年8月26日起休假未经批准逾期超过三天,即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此,原告被单位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处最后警告处分,并因原告短期内多次违纪达到严重程度,单位据此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处分。原告虽然对该次纪律处分未签名确认,但其确认旷工缺勤5天的事实。可见,被告辞退原告合法有据,原告诉求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7年9月3日。2、工作岗位:自动车床技术员。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4、原告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该工资表区分平时、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当庭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5、原告工作表现:2010年3月26日,原告因“在生产47-22-101-11产品时未能严格按图纸要求调机检查导致该产品大批报废”被处以口头警告,纪律处分声明中有原告签名确认;2010年7月8日,原告因“生产52-0-49236产品5700PCS,其中近60%L尺寸不合格”被处以书面警告,纪律处分声明中有原告签名确认;2010年9月2日,原告因“休假未经批准逾期达3天”被处以最后的书面警告,纪律处分声明中无原告签名确认。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有事回家”为由申请休年假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6日13天。原告主张年假届满后其已口头向主管请示,并经主管同意续假,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此确认原告休假逾期未归达3天的事实存在。6、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离职结算清单及离职物品交接清单,上述清单经原告签名确认。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7、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8、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9、其他: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重复发生违纪行为,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达三天,或休假未经批准逾期达三天者”,用人单位经查证属实后,可处以最后警告、无薪停职处分、辞退,原告已于2007年9月3日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学习人事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文件、厂牌、劳动合同、求职申请表、入职培训签到表、公司规章制度请假申请表、离职结算清单、物品交接清单、纪律处分声明书、解雇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亦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违反规章制度被处以三次警告处罚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海  娜书记员 文红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