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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袁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从2010年3月23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袁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每个人都有缺点,原、被告还未到离婚地步。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因分居后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和某父母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这样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某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理。2010年3月23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驳回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袁乙随被告和某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在每星期六的下午接儿子到娘家,在星期一的早晨送儿子到幼儿园上学(包括假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绍越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录音资料、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驳回后分居生活已满一年,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袁乙未满十周岁,原、被告分居后袁乙随被告和某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目前的生活习惯,故本院确定儿子袁乙在十周岁前由被告抚养教育,十周岁后由袁乙自行选择。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仍按原状即每星期六下午由原告接儿子与其共同生活,星期一早上送儿子到幼儿园上学(包括假期)。根据原告的收入和每星期有两天随原告生活的状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袁乙由被告袁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吴某某有权在每星期六的下午在儿子袁乙放学后接儿子与其共同生活,在星期一的早上送儿子到幼儿园上学(包括假期)。原告吴某应从2011年7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袁乙成人自立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