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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首凯与郑声辂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首凯,郑声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947-1号原告:张首凯。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声辂,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张首凯与被告郑声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声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自2005年8月份开始长期居住上海市奉贤区,并在上海市办理了蓝印户口,要求移送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处理。在本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前,被告又向本院提供管辖权异议书面补充说明,其表示由于工作原因,于2009年8月16日开始暂住于江苏省太仓市,并办有暂住证。最后一本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0年4月6日。目前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新毛镇万丰村8组7号-4,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太仓市,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又位于江苏省泗洪县,故本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声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