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劳动路来必堡餐厅二楼,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拉开其放在凳子上的挎包,窃得其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75元及身份证等物。窃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至绍兴市区XXX故里附近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再次犯盗窃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