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龙彪、章云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彪,章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龙彪,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化验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本案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章云龙,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县。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本案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龙彪、章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龙彪、章云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蒋龙彪、章云龙、吴某(已判刑)受张某2、张某1(均已判刑)邀集,赶至李某经营的棋牌室(位于本县籍山镇利民路),并在张某2、张某1的指使下,蒋龙彪、章云龙、吴某打砸该棋牌室。随后,张某2、张某1又带领蒋龙彪、章云龙、吴某乘车赶至本县籍山镇振南路南化小区汪某家,张某2强行踹开汪某家大门后,即指使蒋龙彪、章云龙、吴某打砸汪某家中冰箱、电视机等物品。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家被毁坏财物计人民币3340元。案发后,张某2与汪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清结,亦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另被告人蒋龙彪、章云龙有自首情节,且蒋龙彪属累犯。另查明,本案起因系张某2怀疑其丈夫陶某与受害人汪某关系暧昧,且不满陶某打麻将,并于2009年12月1日晚在李某经营的棋牌室外发生争吵、揪打,遂邀集蒋龙彪、章云龙打砸李某的棋牌室和汪某家中财物,致本案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龙彪、章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2、张某1、荣某的证言、受害人陶某、汪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证及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彪、章云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龙彪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龙彪、章云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方经济损失亦得到赔偿,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龙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