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方某。原告叶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2011年正月,经被告姑父介绍,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迫于父母压力,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落户原告家生活。因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无共同生活,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双方负担。被告方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结婚问题上,被告及双方父母都征求了原告叶某的意见,不存在迫于压力而结婚的情况。从确定恋爱后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吵闹打架,一直和睦相处。虽然被告性格内向,但无不良嗜好,对原告也是好的。而且被告已将户口从江西迁至原告老家,做上门女婿,若离婚对被告影响肯定很大;且为了结婚被告家里在物质上投入也很大,包括彩礼、吃住开支、衣物及婚房重新装修的费用。所以如果一定要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精神名誉损失和其他费用开支。原告叶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对证明的对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方某的户口从江西省浮梁县岐滩乡迁至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2011年4月28日,双方因琐事引发纠纷,为此原告于同日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确立婚姻关系,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纠纷,引发争执,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各自正视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