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0时许,莫先武在与莫某甲等人在兴安县银杏广场旁的“皇金美酒吧”喝完酒后,准备去中心广场吃宵夜。莫先武在“皇金美酒吧”门口附近拦下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出租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唐某甲见莫先武喝了酒,不愿意搭载并驾车离开。莫先武非常气愤,便搭乘莫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去追赶,追至兴安镇秦皇路“梦碧茶庄”旁时将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拦停,莫先武、莫某甲将被告人唐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侧车门玻璃打烂,被告人唐某甲见莫先武、莫某甲喝了酒,担心事态进一步恶化,便开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站在三轮摩托车左侧前方的莫先武刮倒,三轮摩托车的左后轮从莫先武腰部轧过,致莫先武受伤,后经兴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普权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唐某甲一次性赔偿莫普权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已给付完毕,莫普权对被告人唐某甲表示谅解,莫普权并因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甲、莫某乙、沈某、莫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唐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病理解剖诊断报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致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遭到被害人莫先武等人砸打的情况下,为逃离现场而致人伤亡,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属于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唐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莫仁亮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