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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与罗伟芬、蒋纪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芬,蒋纪灿,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芬。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纪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负责人陶国均。委托代理人王永。上诉人罗伟芬、蒋纪灿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越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13日,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与被告罗伟芬、蒋纪灿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内向被告罗伟芬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两被告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地产(座落于衢州市礼贤街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衢州市字第3/113125、3/113125-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08第1-29616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条件及时间等。2008年11月17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伟芬发放贷款700000元,双方分别在借款借据的贷款人和借款人栏处签名盖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2010年11月7日,月利率7.77‰,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罗伟芬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5月,均能按约付息,此后,其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伟芬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罗伟芬、蒋纪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伟芬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罗伟芬收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但其自2010年6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罗伟芬在其与被告蒋纪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用于经营,且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之共同债务,被告蒋纪灿作为夫妻一方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自有财产为前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时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的若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对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081106**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衢市他项(2008)字第1-324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财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借据所载的还款期限已到期,故并不存在还要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只是存在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即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事实上已无必要。被告罗伟芬、蒋纪灿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伟芬、蒋纪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9504.45元,以及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若被告罗伟芬、蒋纪灿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对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08110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衢市他项(2008)字第1-324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95元,依法减半收取549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罗伟芬、蒋纪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月利率7.77‰系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存贷款询证函》中显示,该笔贷款利率为6.216‰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7.77‰。二、双方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之内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规定,上诉人之贷款根本不符合中期贷款之要求(不但指贷款发放对象,而且该银行实际收取的利息也不符合规定),且被上诉人也不是二级或二级以上分行,无权审批该项贷款,也未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故该合同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系行业管理性规范,而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于法不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77‰。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存贷款询证函》中显示,该笔贷款利率为6.216‰,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供该《存贷款询证函》,又无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罗伟芬、蒋纪灿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上诉人罗伟芬、蒋纪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