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蒲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村民。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以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菲,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蒲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应焦某某(已判刑)之邀来到蒲城,同来的还有姚某某、姚某某1(已判刑),焦告知三位其是焦志民在蒲城县联手商城“家福乐”超市找该超市业主徐仙东催要装潢工程余款时被徐殴打,意欲报复徐仙东,后四人商议将徐仙东用车拉出蒲城县殴打一事,后便购买作案工具棕绳和胶带,晚8时许,四人驾驶宁AK19**号银灰色捷达小轿车,用棕绳和胶带缠住徐的手脚,用毛巾蒙眼在县城转了一圈,觉得无处下手,随后拉至西安自己租住的单元楼,中途徐曾提出给其每人5000元、10000元钱放他回去,四人不肯,后从徐身上搜出银行卡两张及现金4800元,逼取密码后从卡内取出现金27万余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9.4万元,姚某某、姚某某1各分得13800余元,余款除两次给徐仙东的4000元之外归焦志峰,分赃后于次日将徐弃于西安市一立交桥下驾车逃走。破案后,焦志峰之兄焦志民将徐仙东被抢所有赃款全部退赔,并赔偿了1.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已很后悔,请求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系焦某某、焦志民所办的装潢公司员工,是受焦某某、焦志民的指使、教唆、安排而参与犯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仅起了次要、辅助作用,显属从犯,且被害人徐仙东恶意拖欠装修工程款,并殴打债权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能够真诚悔罪,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上午,同案已决犯焦某某之兄西安美柯净化装饰公司经理焦志民到蒲城联手商城找超市业主徐仙东催要装潢工程余款时被徐殴打,焦某某为报复徐仙东,便打电话联系装饰公司员工姚某某(已判刑)、姚某某1(已判刑)及被告人段某某到蒲城商议殴打徐仙东之事,并在县城迎宾路的天宇五金经销部购买了棕绳和胶带。当晚8时许,四人驾驶宁AK19**号灰色捷达小轿车在联手商城门前守候。当发现徐仙东一人返回商城时,姚某某、姚某某1及被告人段某某将徐仙东强行抬上轿车,用棕绳、胶带缠、绑住徐的手脚,用车上的毛巾蒙住徐的眼睛,驾车驶向西安。途中,徐提出给每人5000元,后增至10000元让放其回去,四人不肯,将徐带至西安市长安区京科花园居民小区美柯净化装饰公司租赁的一复式单元房内。焦某某、段某某从徐仙东身上搜出农行、建行、工行银行卡3张、现金4800元及人大代表证、手机等物品,迫使徐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晚,由姚某某1、姚某某看守徐仙东,焦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驾车到农行一自动取款机处取得现金6000元。次日,焦某某、段某某持农行卡又提取25.5万元。获款计26.58万元,焦某某分给姚某某1、姚某某报酬各1.5万元,分给段某某9.4万元,余款归己。后因徐仙东提出回家过春节无钱,焦退给徐900元,姚某某1、姚晓强、段某某各退给徐700元,计3000元。同时将代表证等物品退还,并放松了捆绑徐双手的棕绳。四人将徐拉到西安市东三环南端三殿立交桥附近,姚某某1、姚某某应徐仙东的要求再退了1000元。后四人即将徐弃于立交桥下逃走。2008年2月15日,同案犯焦某某与其兄焦志民共同退还全部赃款27.78万元,并赔付徐仙东1.5万元精神损失费。徐仙东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认为事出有因,请求给以宽大处理。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归还焦志民赔偿徐仙东10000元,2010年12月25日段某某家属退赔焦志民案款8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仙东的陈述,证明其在联手商城门前被强行带走的时间、地点,后在西安被拘禁时银行卡被抢走,给其退还部分现金后被丢弃一立交桥下的事实及各作案人的言行。2、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徐仙东指认出焦某某系作案人员之一的事实。3、指认笔录一份、证人吝天存证言,证明姚某某指认出从天宇五金经销部购买棕绳、胶带及带走徐仙东的地点。4、扣押刀具清单、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焦某某辨认出扣押刀具系作案工具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组,证明购买棕绳、胶带的商店,徐仙东被带走、拘禁、丢弃徐仙东的单元楼、立交桥的现场状况及作案工具棕绳、毛巾、刀具、轿车情况。6、农行交易清单四份、建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银行卡交易的次数及被支取现金金额。7、扣押物品清单两份、领条两份、徐仙东询问笔录,证明徐仙东收到退赔款及精神赔偿费的事实。8、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蒲刑初字第102号、(2009)蒲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徐仙东被抢劫这一事实已作了确认。9、同案犯焦某某、姚某某、姚某某1的供述,证明其三人伙同被告人段某某抢劫徐仙东的事实。10、焦某某书写收据条,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亲属归还抢劫徐仙东分得赃款94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焦某某、姚某某、姚某某1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受人唆使参与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其亲属能归还抢劫分得的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段某某在作案中所起作用,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善代审 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曹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