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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与薛荣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薛荣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俞惠根。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薛荣根。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原告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薛荣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薛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经委托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柯桥东升路市场营业房三年租赁权,被告竞拍成为****营业房的承租人。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缴承租营业房的第二年租金,2010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缴承租营业房的第三年租金,但被告未自觉缴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约。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计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租金的相应利息(具体:26万元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26万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荣根辩称:作为被告不同意支付所谓的52万元租金和银行利息。理由:(1)因为柯岩街道信访处理意见书里面明确,当时31间门市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租赁,但是最后只有11间门市部通过招投标出租,这个11间也包括了被告薛荣根所承租的门市部,故原告在处分集体资产的时候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而且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也是有明确意见,不允许协议出租,必须通过招投标出租;(2)当时独山村村委会通过柯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柯桥电管站都参与了调解,被告以前也向独山村委租赁了独山工业小区的二间营业房,因为没有办法使用,而且柯岩街道独山村委到目前为止对这二间营业房拆迁安置没有落实,也没有明确答复;(3)因为当时独为当时独山村房屋拆迁被告薛荣根作为承揽人,方违约,导致被告薛荣根工人进场以后有1个月零三天不能施工,导致被告误工损失19.8万元,人工损失342,834元。因为有这样一个纠纷在,所以导致2009年和2010年的租金没有支付,但是这个租金没有支付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于被告。综合以上意见,被告不同意支付52万元租金和利息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6日,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公开拍卖柯桥东升路市场11间营业房三年期租赁权,经公开竞拍,被告成,被告成为****营业房的承租人,被告于同年11月8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8日。租赁款交纳期限及方式双方约定为:第一年期租赁款由被告向拍卖公司缴纳,租赁款经拍卖为26万元,第二年期、第三年期(2010年11月18日-2012年2月17日)租赁款以本次拍卖成交款为基准,保持不变,缴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10月20日前,由被告自行向原告缴纳。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原告依约将营业房交付被告,被告也按期交付了第一年期的租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年期的租金合计52万元,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房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经公开拍卖而订立的《营业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二、三年期的租金26万元、26万元,合计52万元,然到期后被告均未支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52万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根据信访处理意见书,31间营业房到时全部实行公开招投标出租,但实际只有包括被告承租营业房在内的11间营业房通过招投标出租,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而且原告至今未履行双方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既没有落实好二间营业房的拆迁安置,也没有给被告明确的答复,另外被告承揽的独山村房屋拆迁,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误工损失和人工损失,这个纠纷至今也未了结,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另外20间营业房有没有通过招投标出租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落实双方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原告解决房屋拆迁产生的误工损失等费用问题,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营业房租金52万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起讫时间:其中26万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另外26万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