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忠辉与曹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辉,曹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82号原告:胡忠辉,农民。被告:曹文忠,农民。原告胡忠辉与被告曹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辉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初基于朋友信任未出具借条,200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自2009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250元。被告曹文忠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曹文忠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文忠因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自2009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曹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1575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84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忠辉借款8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曹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