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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华××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华××公司成立时,由蒋某某、夏某某、华××机电公司、彭某、刘某、张某某、裴某某等19位股东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200万,法定代表人为蒯某,蒋某某系公司监事,其中,蒋某某出资3万元,持有1.5%的股份。2003年10月9日、2003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2日三次股权转让和股东大会决议,即彭某、刘某、张某某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蒋某某,华××公司登记增加注册资本等,上述股权转让进行工商登记,蒋某某持有华××公司的股份变更为72.75%[股权数额纠纷已由××区人民法院(20××)深×法民×初字第××××号处理]。2005年11月28日,华××公司变更住所地为龙岗区横岗黄阁坑×××××路××号。2007年11月30日,华××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宝安区××街道×××路××号×栋×-×层、×栋×-×层。2009年5月25日,华××公司将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某某,蒋某某仍系监事,并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蒋某某认为,华××公司采用虚假方式改变法定代表人为夏某某,改变公司经营地址,而夏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在华××公司的经营地址上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且经营范围与华××公司相同,夏某某存在损害华××公司利益问题。另外,华××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向蒋某某披露。蒋某某作为股东、监事的知情权及各项权利均无法实现。2010年5月5日,蒋某某到华××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华××公司认为蒋某某查帐有不正当目的,拒绝了蒋某某的查帐。5月24日,华××公司出具一份《检查公司财务复函》给蒋某某,该复函意思系蒋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三年已期满,且蒋某某从不履行职责,公司决定蒋某某不具监事资格;蒋某某查帐有不正当目的。5月26日,蒋某某带了二个财务人员到华××公司要求查帐,未果。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夏某某、华××公司将2002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提供给蒋某某查阅;二、夏某某、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某作为华××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蒋某某要求查阅华××公司自2002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全部财务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资料,要向华××公司说明目的,现华××公司无证据证明蒋某某查帐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所以,蒋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查阅华××公司自2002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全部财务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蒋某某主张夏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华××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2002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全部财务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提供给蒋某某查阅。二、驳回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公司承担。上诉人夏某某、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称"蒋某某作为华××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蒋某某要求查阅华××公司自2002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全部财务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资料,要向华××公司说明目的,现华××公司无证据证明蒋某某查帐有不正当日的,可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所以蒋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查阅华××公司自2002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全部财务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俩表、资产损益表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实上,蒋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华××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2010年6月,华××公司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解除了蒋某某公司监事的职务,现蒋某某己不是公司监事,因此夏某某、华××公司认为蒋某某只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而无权查阅所有的财务会计帐簿、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其他会计资料。蒋某某从华××公司成立以来其一直是公司的小股东,实际只占华××公司0.75%的股权,但蒋某某却以名义大股东身份(蒋某某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其占华××公司72.75%的股权,其中72%股权是华××公司挂名在蒋某某名下)不仅向深圳市××监督局××分局进行举报,要求××分局对华××公司进行巨额罚款,而且在2010年以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深×法民×初字第×××号股权纠纷案、以华××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20××)深×法行初字第××、××号行政纠纷案。蒋某某这种行为并非为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是为了能占有挂在其名义下的股份而进行一系列莫须有的控告,这严重扰乱了华××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蒋某某的查帐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夏某某、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一、华××公司、夏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华××公司、夏某某的代理人所称,华××公司、夏某某的经营住址已发生变更,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工商局的办事流程,蒋某某作为股东应签名同意,但蒋某某至今不知道华××公司、夏某某的经营地址已经发生变更,这严重侵犯了蒋某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蒋某某是否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资料。华××公司、夏某某认为,华××公司于2010年6月召开股东大会免除了蒋某某公司监事的职务,蒋某某只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即使蒋某某已经不是公司监事,但蒋某某仍然是华××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蒋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请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公司、夏某某主张蒋某某查账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公司、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