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来月祥与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月祥,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来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良。原告来月祥诉被告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月祥的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月祥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65万元。被告收到6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6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即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2%。借条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惩罚性滞纳金。2009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仅于2009年7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款项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本金自2009年7月17日暂算至2011年5月17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自愿按上述期限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来月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但至今仍欠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来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50000元,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惩罚性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仅于2009年7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5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月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