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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云轩与孙树云、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云轩;孙树云;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休闲街**。法定代表人黄永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div>代表人杨晓方。上诉人张云轩与被上诉人孙树云、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湖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张云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日12时许,孙树云驾驶浙E×××**轿车,途经桐德公路与菱新线叉口处,与张云轩驾驶的浙E×××**小客车相撞,造成张云轩及浙E×××**小客车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树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美都公司系浙E×××**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德清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张云轩已获赔偿款9640元,其余未赔偿,以致纠纷成讼。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云轩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元;2、车辆修理费9440元(按定损单);3、施救费1100元;4、换牌费100元;5、汽油费200元;6、雨挡和太阳膜、前挡贴膜费共320元;7、导航仪、太阳镜、茶杯、车用MP3播放器损失酌情认定838元;8、租车费酌情认定2100元。以上合计143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孙树云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美都公司系浙E×××**轿车车主,且孙树云系内部承包该车,故因该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美都公司承担。人民财保德清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云轩2168元。美都公司另行赔偿张云轩损失2532元(已扣除张云轩获赔9640元)。张云轩诉请中的租车费及导航仪、太阳镜、茶杯、车用MP3播放器损失,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酌情认定。对张云轩诉请贬值费5000元、保险费1150元、中控门锁360元不予支持。综上,对张云轩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支付给张云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6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支付给张云轩赔偿款人民币2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云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交纳216元,由张云轩负担176元,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张云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延误修理三个月,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三个月的保险费;二、上诉人是做木门生意的,需每天用车,故向汇丰绸厂租车产生三个月的租车费;三、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车辆严重变形,虽经修理但车辆稳定性降低、车子漏风、漏水、生锈等,造成车辆贬值。综上,张云轩认为一审判决有悖于法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孙树云、美都公司、人民财保德清公司赔偿25260元,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孙树云答辩称:车祸发生后即让张云轩去修理车辆,当时被上诉人押了1万元在交警大队。对张云轩提出的三个月的保险费、租车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美都公司、人民财保德清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张云轩、孙树云、美都公司、人民财保德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云轩主张租车费6300元、保险费115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张云轩主张其在车辆修理期间因生意需要租车,花费租车费用6300元,应由孙树云、美都公司、人民财保德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租车费用6300元属于车辆受损之后的间接损失,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涉案车辆浙E×××**车并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停运损失难以支持。并且张云轩提供的用以证明租车费用的“证明”,从措辞“兹本人同汇丰丝绸厂租用面包车一辆”来看系张云轩起草,仅有汇丰丝绸厂的盖章,无经手人签名亦无费用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租车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鉴于张云轩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其租车费用2100元,已经体现了张云轩合法权益的保护,且孙树云、美都公司以及人民财保德清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其次,张云轩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保险费1150元,该费用系车辆正常使用阶段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后,关于车辆贬值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而车辆遭受财产损失时,以修理恢复原状为主,若车辆难以修复则可按照损失价值折价赔偿,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考虑在维修费用以外赔偿部分机动车贬值损失。由于张云轩自认其车辆于2008年5月购买,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2年4个月,因而在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张云轩再行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缺乏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云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张云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