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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原均为位于深圳市XX厂员工。2011年1月5日23时许,田某某与伍某某在车间里上班时,因使用抛光机一事发生争执。田某某在车间里拿起一个铁架砸向伍某某,砸中伍某某的左眉弓处,致使伍某某受伤。二人随后又扭打在一起,后被其他员工拉开。伍某某报警后,田某某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伤情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二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伍某某伤情法医鉴定结论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并非有预谋性的故意伤害行为;2、他与被害方在保安室门口一起等待警方的到来,并配合警方调查,应属于自首;3、其并不知道被害人的伤情,只是在一审庭审时模糊地听见是轻伤,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均没有写到被害人的伤情情况;4、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的判决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伤情鉴定是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明确被害人所受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受伤情况的照片及伤情鉴定书也已给上诉人看过,应予以认定;3、本案是因为群众报案后警察到现场将上诉人抓获,不是上诉人报警的,不属于自首情节,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只属于坦白交待案情;4、一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酌情判决其一年有期徒刑,量刑是适当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其并非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及没有知悉被害人伤情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员工之间因使用器械引起的纠纷,属偶发事件,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预谋性,但没有预谋性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属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上诉人持铁架砸向被害人,作为具有认识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该行为将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其仍然实施该行为,在主观心态上是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持铁架砸向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已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在侦查阶段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于2011年1月11日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向上诉人出示该份鉴定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上也明确写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故上诉人田某某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及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田某某在砸伤被害人后,明知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没有表示反对或者逃跑,留在原处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到场后其如实供述砸伤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构成自首。原判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田某某所提其构成自首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量刑过重,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田某某的自首情节,并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田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