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陈京与罗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罗子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陈京,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元扣,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罗子常,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京诉被告罗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的委托代理人胡元扣;被告罗子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诉称:被告罗子常于2009年3月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2000元,当时被告答应半年内归还,事后,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还款之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罗子常答辩称:1、我本人从无向陈京借过一分钱。2、现陈京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确是本人所写,但当时书写此据时是在我与陈京的女儿胡元扣闹离婚时胡元扣威逼我的情况下所写的,并非出自本人意愿,而我本人的确也没有向陈京开过口借过一分钱,如果有,也是胡元扣开口经手办的。3、2009年9月16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我与胡元扣的离婚诉讼案中,我曾提请法院和胡元扣处理此事,并提交了我与胡元扣婚姻关系存续中相关的债权债务凭证,但胡元扣未作理睬,而法院在作出我与胡元扣的离婚判决时,也只分割了我与胡元扣的共同债权(财产),并已由被告完全履行,而对债务未作分割判决,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我认为若胡元扣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向其母亲陈京借过这笔钱,也只能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共同负担。4、同时,我本人在此提请法院对我与胡元扣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有的债务依法分割负担(包括由胡元扣开口向其母亲陈京所借的上述债务和向我妹妹罗翠园所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子常与原告陈京的委托代理人胡元扣原是夫妻关系,原告陈京是胡元扣之母亲。被告罗子常与胡无扣是大学校友,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言明半年内归还。被告确认借据是其所写,但辩解认为是在胡元扣威迫的情况下而写的,并非出自其本人意愿。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其父亲罗务祥出具的“事实说明书”,拟证明被告是在胡元扣威迫的情况下立下借据。原告对被告的辩解及罗务祥的“事实说明书”,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本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罗子常与胡元扣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罗子常染上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确认被告与胡元扣在婚姻期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向他人所借的债务由各自清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子常在与胡元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京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虽然被告辩解认为该借据是受胡元扣威迫所写,并提供其父亲罗务祥出具的“事实说明书”佐证其主张,但由于罗务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到庭作证,不能认定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是受威迫而立借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债务的性质,鉴于本院生效的(2009)城法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是属被告个人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京清偿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罗子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松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