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伊明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伊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伊明,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象山县。2009年2月19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伊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伊明为向被害人徐某索取债务,而纠集了朱志伟(已判刑)和欧阳荟(另案处理)一起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银都佳园35幢楼附近等候,后见被害人徐某出现即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拉上轿车并离开。后又至丹东街道步行街接上吕树银(已判刑),共同将被害人徐某带至丹城白姥岭山上。在白姥岭山上,吕树银、朱志伟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拳打脚踢,逼迫被害人徐某写下一张2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吴伊明与吕树银、朱志伟及欧阳荟一起又将被害人徐某先后带至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喜尔顿酒店8606房间、丹东街道塔山路塔山茶楼222包厢进行看管,并逼迫其筹款还钱。直至2009年10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至塔山茶楼将被害人徐某解救。被告人吴伊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吕树银、朱志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伊明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伊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伊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