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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建树与夏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树,夏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夏建树,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敏海,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夏建树为与被告夏敏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树起诉称:被告夏敏海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11月16日共向原告夏建树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敏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夏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敏海向原告夏建树借款40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海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夏建树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夏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