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符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上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0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不服,以其受到刑讯逼供、没有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