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高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宋丽玲,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系原告姐姐。被告段某甲,男,汉族,职业及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宋丽玲、李某乙,被告段某甲及其代理人马苗、王荣、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暴力倾向严重。多年来,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将原告锁在家里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经济收入,无存款和债权,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给原告看病,因办婚事和婚后生活开支欠债共计22500元,现住三间两层房屋是原告父母所盖,与原被告无关。此外,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收养一女取名段某乙,孩子已收养,双方应解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原告查出身患乙肝一直在治疗,2009年11月收养一女婴取名段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争执和厮打,经派出所民警讲明处理程序后自行和解。现住房屋三间两层但有父母加盖部分,有125摩托车和蜗牛三轮车各一辆以及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另有村组征地款分两次发放,2008年7月人均分配10400元,2010年11月人均分配11200元。双方无债权无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合计225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借据等其它证据,原告不知晓此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患有乙肝疾病一直在治疗且经济困难,女儿段某乙不宜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应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现住房屋有父母加盖部分,不宜分割,因此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2010年11月发放的属于原告个人的征地款11200元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7月发放的10400元,时隔三年之久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对外负债2250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借据等其它相关证据,且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朋友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女儿段某乙随被告段某甲生活并抚养,原告李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段某甲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征地款11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陈坚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