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路公交车始发站,以该公交车始发站平时汽车响动太大影响其家人为由在此处大吵大闹,并对公交打更人员被害人杜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杜某头面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祥丰道派出所民警杜某甲、李某带辅警刘某,以及之后赶至现场的辅警苏某到现场出警时,被告人赵某不予配合,对出警民警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出警民警李某胳膊、面部等处受伤,民警杜某甲腹部被踹,辅警刘某面部胳膊受伤,辅警苏某胳膊被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民警李某、辅警苏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李某、刘某、杜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照片材料,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已于庭前对各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