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陶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陶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4953-6)。住所地:浙江省台州温岭市新河镇中厢村。法定代表人:林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雄武,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忠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雄武,被告陶忠杰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忠杰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460000元的机器设备,后又追加购买了35000元的机器设备,被告欠原告货款25843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2584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返还按制千张流水线设备一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报价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品种、价格协商一致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成立。4、信息交流意向书2份、发货清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机器设备送到被告处的事实。5、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机器设备安装完毕。被告陶忠杰答辩称:从被告帐面上看,尚欠货款163430元,因为原告设备质量有问题,要求减价;因为质量问题我方才未付款,不存在利息;对返还按制千张流水线设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35000元的300磨浆机及浆泵等相关配件;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72000元,而不是原告称的12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福康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设备在安装后无法调试成功,不能投入生产,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2、收款收据1份、收条3份、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72000元。2011年5月24日,本院对徐福康进行了调查,其承认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14日书面证明是其签的名,但是在受被告胁迫情况下因害怕才签的名,书面证明上说的不是事实,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并能生产出合格产��了。补充协议上的名也是其签的,按制千张流水线质量也是合格的,因被告不付款,所以原告也只能同意拉回去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只承认收到了购销合同项下460000元的产品,合同外的没收到,原告亦承认购销合同外的产品被告未签收,故本院对购销合同项下产品的意向书、发货清单予以认定,对购销合同以外产品的意向书、发货清单不予认定。徐福康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补充协议和徐福康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有张帅签名的收条、借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两人的收条、借条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豆制品生产设备,成交价460000元,同年3月15日交货,保修1年,被告收到设备后当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安装与调试由原告负责。付款方式:首付定金20000元,设备到被告处付200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好1星期内付180000元,剩余1年内付清。被告当日将定金20000元付给了原告。后原告陆续将豆制品生产设备全部送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分别于同年3月28日、4月6日、4月9日分别付给原告1500元、5000元、100000元。同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载明:在安装整套设备中,按制千张流水线设备一套未能达到被告生产要求。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到别处购买符合要求的设备,原告安装在被告车间内的按制千张流水线设备自行处理。该套设备安装��所产生的款项在协议中扣除,总费用为115070元。现按制千张流水线设备仍在被告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4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后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未付,原告诉请给付货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制千张流水线设备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以外的设备原告无证据证实交付给被告,原告请求给付货款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和徐福康的陈述已证实除按制千张流水线设备外,其他设备已调试符合被告要求,故被告辩称“原告设备质量有问题,要求减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84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陶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千张流水线设备一套(具体名称、数量详见报价表);三、驳回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温岭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陶忠杰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